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 鄭聖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在福建省寧德市
結婚並為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返臺定居,因被告尚有來臺手續待辦,即由原告隻身回臺,詎自此被告即與原告失去聯絡,遍尋不找,迄今年餘,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入境臺灣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碧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結婚,並約定返臺定居,而被告迄今仍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證人王碧霞即原告之母親復到庭證稱:「原告於何時結婚我不清楚,約距離現在十個月左右。當時因我要照顧我婆婆,所以對他結婚對象我不清楚,他結婚事宜我沒有參與,原告對他結婚細節均沒有告訴我,結婚對象有否到臺灣,原告沒有告訴我,我連被告都沒有見過。我有到原告住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對我說被告沒有到臺灣。」等語明確,又被告迄今仍未曾入境臺灣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四八九六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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