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里市○○路「大梵天宮」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里市○○路「大梵天宮」廟前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徐木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二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