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二0)加碼百分之二‧五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自翌日(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二0)加碼百分之二‧五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自翌日(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