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盧增興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係故意誣告上訴人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