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許抵達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丙○○之住處時,丙○○因車資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甲○○乃用無線電呼叫他人支援,其子即告訴人乙○○及同事 唐佩君 聞訊,分別駕駛車號000-00及N2-309之營業小客車到場支援。詎料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返回其住所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後,持刀衝出住所外,作勢朝甲○○及乙○○2人揮砍,並恫稱:「要砍給你們死」等語,危及甲○○、乙○○生命、身體之安全,致2人心生畏懼(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
甲○○及乙○○見之乃分別跑步及駕車逃離,詎丙○○見狀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刀朝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揮砍,乙○○因駕車閃避不及,其車左後門處遭被告砍擊而烤漆凹損脫落,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