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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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21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1行「9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應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㈡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㈢被告於本院自白,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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