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廟口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