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2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許抵達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丁○○之住處時,丁○○因車資糾紛與乙○○發生爭執,乙○○乃用無線電呼叫他人支援,其子丙○○及同事 唐佩君 聞訊,分別駕駛車號000-00及N2-309之營業小客車到場支援。詎料丁○○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返回其住所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後,持刀衝出住所外,作勢朝乙○○及丙○○2人揮砍,並恫稱:「要砍給你們死」等語,致其2人心生畏懼,危害乙○○、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上開開山刀1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唐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5張、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等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持刀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訴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上開標準定之。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無論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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