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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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臺(均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霹靂車賓果」「鑽石賓果」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均含IC板各1片)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新臺幣5010元,均為被告所有,係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附註│├───────────┼─────┼────────┤│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霹靂車賓果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鑽石賓果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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