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抗告人甲○○
3樓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9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巿思源路169號7號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57,600元,到期日96年1月4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2,254,800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乙○○已提出還款計劃,經與相對人達成共識,抗告人陞觀公司簽發支票25紙,是本件本票債務尚在清償中。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於抗告意旨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4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雖未遵期表示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抗告人已清償債務之金額若干?相對人是否已同意緩期及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6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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