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96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參、查被告被訴〔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舞廳內,施用第貳級毒品MDA。〔二〕於同年10月27日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3之4號,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第貳級毒品大麻並持有之等犯行,業經公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96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當日收狀序號為『板簡字第991號』,原分96年度簡字第906號,嗣改分96年度易字第1495號〕。
肆、茲公訴人另以96年2月13日甲○榮收95毒偵7362字第13713號函檢送95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96年度偵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於96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當日收狀序號為『板簡字第992號』,前後兩案事實完全相同,此有兩案卷證足稽;據本案收狀序號為『板簡字第992號』斟之,係在前案繫屬本院後,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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