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月間盜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夜間,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探訪 林女 未遇,適見該址無人在內,而客廳桌面置有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犯意,遂侵入上址竊得該只手提包後逃逸,嗣於同年月四日四時許,前往友人 夏德欽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二十七鄰欣欣巷十號住處時,因將手提包內置珍珠項鍊六條、玉項鍊一條、手錶二只及胸針一只等物遺落該處,迨同年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夏德欽上開往處內,起獲項鍊等物,並據夏德欽供述而查悉上情。(另手提包內所置 邱立開 及乙○○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印章等物,已遭甲○○棄置他處)。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証人夏德欽証述之贓物散落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係臨時另起犯意之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証綦詳,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前所涉竊盜案件正於審理中,再犯此案之罪,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因涉竊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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