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車牌號碼000—603號重型機車,借予乙○○使用,因乙○○久未還車,甲○○為圖取回該車,竟未指定犯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虛報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單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雖另以其不知為上開行為已構成誣告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仍無從解其刑責。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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