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證據欄內所載「告訴人質乙○○」更正為「告訴人乙○○」;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目錄表、收據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徒手行竊之物品,係供自己日常生活所用,其犯罪動機尚非至為惡劣、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微(價值新臺幣118元),並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暨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並有中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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