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監理站」前,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臉部,致戊○○○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等傷害。
貳、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戊○○○。〔二〕詰問證人己○○。〔三〕詰問證人丙○○。
〔四〕詰問證人庚○○。〔五〕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六〕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七〕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書。〔八〕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辯護人就公訴人主張之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告訴人戊○○○、己○○均在現場,暨告訴人戊○○○確有上列傷勢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爭執主張告訴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非被告所傷;被告暨辯護人就上列爭點,聲明:〔一〕詰問證人戊○○○〔嗣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二〕詰問證人己○○〔嗣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三〕詰問證人丁○○。〔四〕詰問證人乙○○。〔五〕詰問證人庚○○〔嗣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六〕向全民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嘴脣內側抑或外側破皮,破皮相關位置及形狀,破皮可能成因等。
貳、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
〔一〕證人戊○○○來院結證情節。〔二〕證人己○○來院結證情節。〔三〕證人庚○○來院結證案發當日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互罵」等情。〔四〕證人丙○○來院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9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5頁〕、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36頁〕足佐。且查:
〔一〕證人戊○○○來院結證意旨謂事實欄所示傷勢,非遭己○○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與證人己○○來院結證上列傷勢非遭眼鏡擊傷,證人丙○○來院結證案發當日伊見被告不知因何故毆打告訴人,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下巴,伊確見告訴人流血〔參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情相符,已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之毆擊。
〔二〕按鈍器〔如拳頭、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表皮脫落,可同時見皮下出血、挫傷、挫裂傷;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物體、錐體等〕所致刺創,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似刺器之橫斷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即刺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64頁至67頁,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下唇瘀腫、下唇破皮』〔全民醫院覆函載『下唇為皮下瘀血〔3.2X1.0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公分〕』〕,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創管』,事實欄所示傷勢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己○○的眼鏡『插』到戊○○○的嘴」〔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果爾,告訴人戊○○○之傷勢應係『刺創』,斯與戊○○○受鈍器傷之情節未洽,被告執上情置辯,應非實情;稽葉葉林梅雪受傷情節,與其指訴被告徒手毆打成傷即鈍器傷同,而與被告辯稱『刺創』者異壹節,尤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壹節,係信而有徵。
二、關於被告暨辯護人爭執部份:
〔一〕告訴人戊○○○於93年11月11日前往全民醫院診治,「主訴被打,檢查病人下唇為皮下瘀血〔3.2X1.0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公分〕,可能為挫傷。」,此有全民醫院94年11月14日全星字第00073號函在卷足稽。函覆意旨指「可能為挫傷」壹端,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壹節為真正。
〔二〕證人丁○○係被告之妻,業據其述明,先則臆稱『可能己○○的眼鏡插到戊○○○。」〔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繼則謂:『有看到己○○的眼鏡稍微碰到戊○○○。』、『己○○的眼鏡揮到〔台語〕戊○○○的嘴。』〔參見同上筆錄第19頁〕,後又游疑謂:『〔眼鏡〕是否插入嘴內我沒注意』、『但撞到時,眼鏡還在己○○的臉上。』〔參見同上筆錄第20頁〕;稽證人丁○○證述情節,由臆測而謂『感官體驗』,終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據其感官體驗己○○之眼鏡『揮到』、『插入』戊○○○嘴內致傷。參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36頁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際,葉逢炫『未戴眼鏡』,尤見證人丁○○證稱:『葉逢炫之眼鏡『揮到』、『插入』戊○○○嘴內致傷等情,核係子虛。即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壹節為真正。
〔三〕證人乙○○來院證稱:『我不知道戊○○○為何會受傷,我沒有看到戊○○○為何受傷,也不知道戊○○○什麼時候受傷。』〔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頁〕,顯未曾據其感官體驗戊○○○為何受傷。自不能據其證述情節遽謂『告訴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