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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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法官、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因不願配合民事強制執行,持瑞士刀對警員施強暴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瑞士刀
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