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16號、94年度偵字第2671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557號、95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Y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十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長、短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連續於:㈠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築工地3樓,利用未完工工地3樓打開與之相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庚○○住處窗戶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郵局定存單1張(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82年、92年、93年紀念套幣各1套(價值共三萬元)、五十元塑膠貨幣精裝版11套(價值五千五百元)、五十元塑膠貨幣平裝版6套(價值六百元)、十元紀念幣10組(價值一千元)、原住民套幣3組(價值一千八百元),合計共竊得價值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有價證券、套幣及紀念幣,得手後逃逸。嗣於9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㈡94年10月1日清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正興檳榔攤,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以外套遮蓋頭部,匍匐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㈢94年10月9日清晨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你福氣檳榔攤,趁客人向店員子○○買煙、問路之際,匍匐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三千八百元。㈣94年10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芬檳榔攤,趁客人向店員癸○○購買飲料、問路之際,半蹲匍匐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四千六百元。㈤94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福海檳榔攤,趁店員 許淑真 拿香煙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五千元。㈥94年10月27日清晨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盟檳榔攤,趁店員辰○○與客人聊天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五千九百元。㈦94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市○○○路○○號泰山檳榔攤,趁店員丙○○上廁所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六百元。㈧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阿城檳榔攤,趁店員戊○○拿香煙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三千元。㈨94年10月30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美月檳榔攤,趁店員丑○○上廁所之際,徒手打開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現金五千三百元。㈩94年1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901檳榔攤,趁店員申○○不注意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竊得現金一萬一千元。94年11月1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趁客人向店員丁○○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翻動抽屜,竊得現金三千六百元。94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世家檳榔攤,趁店員乙○○拿香煙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開啟抽屜,竊得現金二千元。94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嘉義檳榔攤,趁店員未○○上廁所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一千四百元。94年11月7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阿隆檳榔攤,趁店員巳○○拿礦泉水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四千元。94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1號檳榔世家檳榔攤,趁客人向店員甲○○買煙、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五千六百九十元。94年11月9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6之
2號小白兔檳榔攤,趁客人向店員午○○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一千五百元。於95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與 李俊逸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先擇定位於高雄縣橋頭鄉市○街○○號之茂營商店為行竊目標後,由其先於高雄縣○○鄉○○街公園旁住家騎樓下,以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Y型扳手竊取己○○所有之NY-5537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上,由其搭載李俊逸前往上開卯○經營之茂營商店,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其與李俊逸共同以千斤頂及其二人所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長、短起子各1支破壞無人居住之商店鐵門,由其於門外把風,由李俊逸進入商店內竊得香煙17條(價值六千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侵入建築物及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卯○告訴),並扣得作案工具千斤頂1台、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長、短各1支、扳手1支、Y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子○○、癸○○、壬○○、辰○○、丙○○、戊○○、丑○○、申○○、 李秀薇 、乙○○、未○○、巳○○、甲○○、午○○、己○○、卯○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共犯李俊逸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51幀在卷足憑,復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用千斤頂1台、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長、短各1支、扳手1支、Y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湛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於9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爬窗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內行竊,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而其於95年1月20日與共犯李俊逸以千斤頂、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鐵門後,進入被害人卯○經營之茂營商店內行竊,則屬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月20日與共犯李俊逸以千斤頂、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商店鐵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攜帶之不明利器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4年10月9日爬窗侵入被害人庚○○住處竊盜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與李俊逸就95年1月20日竊取車牌0面、毀壞被害人卯○經營之茂營商店鐵門後,竊取店內香煙17條之二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18次竊盜犯行(1次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15次普通竊盜罪、1次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次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犯罪情節最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勞力工作,為貪圖一己私利,竊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其行為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郵局定存單、紀念幣、套幣、車牌及香煙等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庚○○、己○○、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扳手1支、Y型扳手1支、較長之一字型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千斤頂1台、十字型起子1支、較短之一字型起字1支係共犯李俊逸所有,用以供作破壞茂營商店鐵門,俾以入內行竊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