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受讓訴外人 蔡碧芳 對訴外人 黃朝煌 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黃朝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02至1002之32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乃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之經理 洪瑞煌 於87年11月27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土地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 陳太山 、 蔡完梁 協商借款清償事宜,而達成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向被告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原告2,000萬元、被告3,000萬元,黃朝煌須保證將該17戶中還款能力較薄弱之 林文和 、 鄭瑋咨 、 劉一清 、 劉一超 、 莊天賜 、 甘屏蘭 、 張淑紅 、 張嫦嬪 、 陳鈺珠 、 蕭耀光 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而其中應撥款予原告2,000萬元中之500萬元,須暫圈存於被告之大發分行, 嗣林文和 等10戶確實轉出後再給付原告,並由被告之經理洪瑞煌、黃朝煌及 嘉泰 來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屆期無法返還上開500萬元之擔保,陳太山、蔡完梁則取得其餘16戶房屋之所有權之協議。其後,被告於88年2月3日核撥上開17戶之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之大發分行圈存,已生黃朝煌對原告清償500萬元及由原告提供500萬元予被告大發分行圈存之法律效果。詎被告於林文和等10戶中之8戶完成轉貸,未能轉貸之劉一清、莊天賜2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被告應返還500萬元予原告之條件成就後,竟拒將上開圈存之500萬元返還原告;又縱認被告返還5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然因劉一清、莊天賜2戶係因繳費逾期而未能轉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此情形非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如認原告不能請求返還500萬元,顯然有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2之規定,被告應依林文和等10戶之貸款金額比例或於扣除劉一清、莊天賜未受償金額後,將所餘之圈存款項返還原告。惟經原告於92年3月31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擔保該10戶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乃提供500萬元予被告圈存,故本件被告所圈存之50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僅係於黃朝煌所保證之上開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同意委由原告領回該筆款項。況且,上開10戶中之莊天賜、劉一清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擔保品在案,原告所稱得領回圈存款之條件亦未成就。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10月23日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之2,000萬元債權
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之大發分行於88年1月第2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曾就
嘉泰來建設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進行評估,達成如以分戶貸款承作方式,貸放金額為4,610萬元,被告大發分行可收回3,000萬元,另圈存之500萬元,於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約3,00
0萬元移轉他行庫後,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結論,且於會議紀錄載明:「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等語。
㈢被告已於88年2月3日核撥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之大發分行圈存。
㈣林文和等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中,除莊天賜、劉一清外,均
已移轉至他行庫貸款,而莊天賜、劉一清之貸款,因繳款逾期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拍賣擔保品受償後,仍分別有1,476,837元、1,029,335元未獲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黃朝煌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向他銀行轉貸後,被告須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協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與黃朝煌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向他銀行轉貸後,
被告須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協議?⒈原告主張因黃朝煌積欠兩造債務,為解決此債務清償事宜
,乃協議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向被告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原告2,00
0萬元、被告3,000萬元,而其中應撥款予原告2,000萬元中之500萬元,須暫圈存於被告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戶確實轉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再返還原告等情,核與被告大發分行88年1月第2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
「三、本次討論案件之明細:嘉泰來建設於○○鄉○○段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經評估如下:一、為解決嘉泰來逾期放款,查本鹽埔段土地及建物已分別由他人設押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若依拍賣時本行第二順位3,
000萬預估收回債權約300萬元左右,若分戶貸款承作,貸款金額4,610萬元,本行將可收回3,000萬元‧‧‧‧‧‧二、另圈存500萬元,就還款能力較弱之分戶10戶:
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約3,000萬元移轉他行庫以降低風險,若該10戶移轉後,該圈存款500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上述分案經評估,一方面可以解決逾期放款,另方面使本行債權品質由信用變為擔保,對分行而言,債權確顯然較為有利。」等語相符,並有該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大發分行就該17戶之分戶貸款,已於88年2月3日先後撥款3,380萬元、1,240萬元至黃朝煌帳戶,並於是日即自該帳戶依序轉帳3,000萬元、1,030萬元至被告大發分行及原告帳戶內,另將500萬元轉入被告大發分行之其他應付款,以黃朝煌帳戶名義圈存,而於轉帳收入傳票摘要欄記載:「待分戶貸款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戶移轉他行庫貸放清償本行後,本款項由甲○○先生領回」等語,復於88年2月12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188萬元至原告帳戶,合計原告僅獲清償1,288萬元等情,有黃朝煌及原告之存摺資料、被告88年2月3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亦核與原告主張之兩造協議清償、圈存內容相符,且足認被告大發分行事後確已依上開授信會議紀錄為撥款、清償、圈存等行為,並形成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全部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對黃朝煌之債權反未受足額清償之結果,則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已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原告豈有置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於不顧,而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先行受償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係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而
提供500萬元予被告圈存,僅同意於該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委由原告領回該筆款項云云,固提出黃朝煌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為證。惟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確實貸得款項後,被告應將該圈存之500萬元返還與原告之協議一節,已如前述,而黃朝煌係於上開協議成立後之88年2月3日,始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大發分行,表示願提存500萬元擔保林文和等10戶借款之清償,並同意於所保證之借款全數清償時,委由原告領回該筆提存款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黃朝煌既係於上開協議達成後,始以自己名義出具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同意書予被告大發分行,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此同意書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與黃朝煌間,而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
行確實貸得款項後,被告應將該圈存之500萬元返還與原告之協議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依此協議內容,被告係於林文和等10戶向其他銀行轉貸後,始負有將圈存之500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而林文和等10戶中,僅8戶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莊天賜、劉一清2戶則因繳款逾期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被告聲請拍賣取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辦理分戶貸款及清償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889號、89年度促字第1044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文和等10戶確存有並未全數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抗辯其返還該5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堪可採信。
⒉惟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之真意,圈存之500萬元並非用
以擔保林文和等10戶對被告之債務,不論是否全數轉貸,被告均負有返還該500萬元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論該10戶中是否有人因未轉貸出去而對被告負有債務,該圈存之500萬元均要全數返還,返還之時點為確定該10戶可轉貸或無法轉貸時等語在卷,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林文和等10戶中,其中8戶已於88至90年間分別向其他銀行轉貸,劉一清、莊天賜2戶則未能轉貸,經被告於89年間取得支付命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至遲於90年間林文和等10戶是否得以轉貸即已處於確定之狀態,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圈存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圈存之5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負有將圈存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已於9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惟被告仍於92年4月23日發函拒絕,則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