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亦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在緩刑期內復犯同一罪名之罪,明知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