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玖 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3-15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6、17、19頁)、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便於攜帶、防潮之用,依其外觀,顯可與上述毒品分離,且係被告甲○○所有,並以之裝盛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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