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969號聲請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資遣費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01號卷宗,核無不符,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