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蔡季忠
被上訴人 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依上規定即上訴狀
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並諭知如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03年
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