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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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列被告丁○○、陳甲○○、丙○○為被告,惟其起訴狀內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對上開三名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南院鵬民丁九十訴字第一二七九號通知,命其於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通知,並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仍未在期限內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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