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告 李美君
被告 張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下稱雙園消防分隊)門口,以「變態女室友」等言詞辱罵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沒有原告起訴主張的這件事,原告濫訴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雙園消防分隊,以「變態女室友」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時稱案發當時在場人約6或7個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358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函請警方查明原告所稱在場之6、7人年籍資料並製作筆錄,經證人即雙園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 王玨瑋 、 黃伊 、 高志斌 、 楊叢暉 、 謝宗晏 、 鄧家昇 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原告變態女室友或類似之侮辱言詞(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36頁),可知案發現場並無人聽聞被告辱罵變態女室友等言詞,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5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含聲請傳喚證人王玨瑋、黃伊、高志斌、楊叢暉、謝宗晏、鄧家昇、 陳忠德 、 朱柏嶧 、 沈衍州 及其他消防員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