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英選任輔佐人游鬆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48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英與告訴人 蔡錦梅 因故而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翻倒告訴人位於上址之蔬果攤位,致該攤位所擺設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菜心、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果一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散落在地而無法出售供他人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行為有導致告訴人攤位上之蔬菜掉落在地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翻倒告訴人之攤位,可能是撞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游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擺設攤位販賣蔬菜,告訴人亦在該址擺設攤位販賣蔬菜,雙方之攤位相鄰,被告於前開時間,動手將告訴人擺放在攤位上之盛裝蔬菜之籃子拉落地面,致告訴人供販賣之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掉落於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41至42頁、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游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攤位佔到伊的位置才發脾氣,丟告訴人攤上的水果、青菜,伊發現事態不對有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錄製之影像檔,可知告訴人原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於被告母親游鬆前來後,即指責游鬆不將被告帶走,並屢屢表示不會放過游鬆及被告,游鬆亦動手打被告、多次問被告在做什麼,並於被告欲掙脫伊走向告訴人時,拉住、抓住被告及將被告推離,期間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說話、大喊,而過程中,可見告訴人之攤位上幾近淨空,攤位前方地上有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菜散落一地,地上並有數個塑膠籃、紙箱,有的朝上(部分有裝蔬菜、部分空的)、有的朝下、有的側面立著,雜亂地散落在前開蔬菜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51至78頁),足稽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辯護人以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蔬菜係被告掀落、被告所掀落之蔬菜項目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卷第65頁),均非可採。至證人 游鬆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攤位上的蔬菜翻倒云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有前開行為,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蔬果掉在地上容易受傷,沒
辦法賣,伊損失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遭被告撥到地上之蔬菜,伊後來有撿起來,至於被車子碾過的就無法撿起,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有哪些蔬菜被車碾過,也記不得當時有撿起哪些蔬菜,伊撿起來的蔬菜沒有損傷的伊後來有賣掉,有受損的就便宜賣,或是半買半送,就是客人購買其他蔬菜時,伊就免費附贈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而依其於審理時所證前詞,堪認除遭碾壓損壞而無法拾起之蔬菜外,告訴人事後均已以原價、減價或附贈之方式銷售出去,是本件遭被告撥至地上之前開蔬菜是否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實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拾起之部分蔬菜,雖係以低價、半買半送之方式售出,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告訴人於拾起遭被告撥至地上之蔬菜後,雖係以低價或半賣半送方式出售,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然既尚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多僅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併此敘明。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身高不到160公分,
伊攤位的高度約1公尺多,在伊腰部之上,伊販賣的蔬菜是用籃子一藍一藍裝著放在攤位上,被告是用手將那些籃子一個一個拉下去,籃子就掉在地上,菜就翻落在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佐為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之攤位既非甚高,被告以手將置放在該攤位上之盛裝蔬菜之籃子從該攤位上拉下,致籃子內之前開蔬菜掉落地上之行為,是否會致使該等蔬菜毀損、不堪出售供人食用,洵非無疑,復觀以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該等掉落在地上之栗子地瓜、宜蘭山藥、芋頭、白苦瓜、長豆、韭菜花、豆莢、竹筍、A菜心、洋蔥、紅蘿蔔、娃娃菜、栗子、玉米、馬鈴薯、南瓜、蕃茄等蔬菜,除部分掉落在距離告訴人攤位較遠處之長豆、豆莢有遭碾壓損壞之情形外,其他蔬菜之外觀大多完好無缺,該等蔬菜縱可能因掉落地上而髒污或稍微碰傷,然稍加清洗、整理,應仍可供銷售、食用,是以,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非得逕認告訴人上開蔬菜已達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
⒊至於遭被告撥落而掉落在離告訴人攤位較遠處之長豆、豆莢
等蔬菜,固確已因行經之人車踩踏、碾壓而毀損,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4至13、26至28、30、39、40、
43、55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63至65、70、72、78頁),然該等蔬菜之毀損結果既係被告以外之外力所致,即難逕認係被告有意造成,或被告已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復參以被告於將前開蔬菜從告訴人之攤位上撥落後,並未為採取踐踏該等蔬菜等進一步毀損行為,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則被告是否有意使告訴人之前開蔬菜損壞、無法銷售,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前開蔬菜之犯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蔬菜遭被告撥落在地後,已達無法出售、食用之毀損程度,又因刑法並未處罰毀損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為,自無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送請新光醫院鑑定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是所定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已明,本院因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