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娟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黃秀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138號│第4086號│第12182、15924號│├───┬────┼──────────┼──────────┼──────────┤││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19│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19│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號││││├────┼──────────┼──────────┼──────────┤││判決│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15號│第5914號│第1888號││├──────────┴──────────┴──────────┤││1.編號1至5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27號,已執畢)│││2.編號1至6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3日│107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182、15924號│第12182、15924號│第885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108年度易字第24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88號│第1888號│第9359號││├──────────┴──────────┴──────────┤││1.編號1至5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27號,已執畢)│││2.編號1至6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92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109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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