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丁杞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丁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4月2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陳丁杞因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改判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陳丁杞原羈押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被告陳丁杞既原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且依上開事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100年7月7日訊問被告陳丁杞後,裁定自100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