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苡安 原名 王美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是以空白協議書來判決,當下2張協議書均有提出,表示當下 陳茂松 是沒有承認是偽造的,而且亦回傳給代書確認無誤。(二)刑事附帶民事官司已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結案,是由陳茂松當庭撤回起訴。(三)聲請人按時繳納貸款,結果陳茂松卻暗中結清尾款,將房子所有權抵押給第三者,讓第三者申請法院查封,拍賣至債權承受,請求對陳茂松測謊。(四)附上日盛銀行繳款記錄,可知陳茂松是個什麼樣的人,為何他堅持不讓聲請人閱卷。(五)傳證人 王美麗 ,因為上法院時,聲請人與王小姐一起去協商,結果協商無效,才會上法院。請問一個弱勢家庭,罰金數額已讓聲請人到處借貸過日子,為了一個家可住,必需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嗎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苡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
1年11月21日郵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
8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凱悅座住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賴添來 」於送達證書上蓋印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存卷可考;惟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就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亦即上述理由欄一、(一)(二)(四)部分,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二)再者,聲請人要求對陳茂松測謊,即上述理由欄一、(三)部分,然此非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疏未調查之證據,與「嶄新性」之要件相異,並非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
(三)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王美麗欲證明其未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即理由欄一(五)部分,然核此乃聲明舉證方法,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又上開證人之證詞真實性如何,未經調查實無從知悉,而依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無從認定證人之證詞得使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執,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無再審之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