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佳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日,上開93年間所犯共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10月,自無須執行殘刑,於前揭裁定確定日即97年7月29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97年間所犯共5罪,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趙佳龍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趙佳龍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770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上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審結,並於101年5月31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於101年6月5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5日桃檢秋知101毒偵1713字第048568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案件業已審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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