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透明液體)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69號卷第55頁)附卷可憑,上揭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贓物、強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51號、95年度訴字第556號、95年度訴字第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年2月、1年3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04年1月2日上午某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買受而持有海洛因1包後,隨即於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公廁內,將海洛因毒品置入1支注射針筒後,加水混合,預備供自己施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坦承不諱,且扣案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液體及毒品殘渣袋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