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乘店內人員 謝文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泡麵1包及台灣啤酒1瓶得手後離去(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50元)。㈡於103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利用暫時寄住於 陳安澤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安澤放置在衣櫥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至 鄭宏龍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剪斷牆壁電源插座內的電線後,竊取電線約1公斤得手。曾俊棋將得手之電線以美工刀剝除塑膠外皮後,將電線銅質部分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得款
200元供己花用。嗣於103年9月14日,曾俊棋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曾俊棋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三次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三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員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及用來剝除電線外皮的美工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中、陳安澤、鄭宏龍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並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剪斷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線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警員於103年
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上開3次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此3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該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至攜帶兇器犯之,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2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本案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後,持以剝除所竊電線絕緣體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非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曾俊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曾俊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示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曾俊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示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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