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102年間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另基於同一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凌晨1、2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姓名、生日、住所,分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甲○因係被害人之親人,認識其與被害人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非告訴乃論性侵害案件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被害人之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及其父親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親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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