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和線路97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尤鳳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世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林世恭因上述疏失,與前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在其右前方之陳尤鳳嬌所騎乘重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陳尤鳳嬌之左側肩膀,陳尤鳳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林世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 林溫雄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尤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承認其有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103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及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尤鳳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30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供考(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故被告對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尤鳳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尤鳳嬌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證人即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警員林溫雄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之證言可證(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過失程度輕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個月領1萬1千多元的勞退金(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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