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私立頂尖保進幼兒園(下稱保進幼兒園)所雇請之娃娃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幼兒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登記保進幼兒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1段與○○路0段000○0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黃聖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因酒精(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6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影響神經意識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左後輪碰撞黃聖凱機車右側,使黃聖凱機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再碰撞對向車道由 卓明億 所駕駛無法防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中後側,黃聖凱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黃聖凱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胸腹擦傷、右大腿變形瘀血、腹腔出血、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黃聖凱仍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 賴建村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至8頁、第66頁至68頁、本院卷第3頁、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車禍現場照片49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2幀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第70頁、第11、12、13頁及13頁反面、第15頁、第17至41頁、第42至49頁、第64、65頁、第76頁、第79至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且以接送幼兒園孩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兩側有無來車或行人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6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建村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至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幼童車為業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比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然其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並兼衡其二技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