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
黃俊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66號、104年度偵字第448號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中正路」均更正為「中正路1段」;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66號104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蘇克瑜男39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明男45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俊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蘇克瑜、黃俊明均不知悔改,蘇克瑜於103年5月9日前某日,得知黃俊明需要1輛自用小貨車供為賣水果之用,嗣於103年5月9日晚間,蘇克瑜要黃俊明駕車載其至彰化縣埔心鄉,黃俊明遂向 徐瑞真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開車載蘇克瑜至同鄉中正路與永坡路口,蘇克瑜下車後即徒步至同鄉中正路57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邱明義 所管領(車主為 黃進昌 )停放於前址待估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82X087838號之自用小車,而後再至同路557之5號前,徒手竊取 羅振仁 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蘇克瑜將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駛至76快速道路往社頭方向附近之一間廟宇碰到黃俊明,乃詢問黃俊明要不要這台車。黃俊明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蘇克瑜行竊而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做為日後販賣水果之交通工具。嗣經邱明義、羅振仁發覺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克瑜、黃俊明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邱明義、羅振仁及證人徐瑞真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6張、蒐證相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除提高收受贓物罪徒刑之刑度外,並提高上開數罪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俊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蘇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