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倫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至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橋頭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往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停放該處路旁停車格 陳誠政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左側。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楷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誠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四)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三、核被告林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誠政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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