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宥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蕭宥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第③案及第④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蕭宥宬男29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蕭世鈴 所有母鬥牛犬1隻得逞。(二)又蕭宥宬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變造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重型機車車牌特許證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變造其母 錢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數字為MB9-888,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三)蕭宥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蕭世鈴所有公鬥牛犬1隻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宥宬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蕭世鈴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錢碧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