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趙耀軍 相對人 李香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又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因原審法院之疏失致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均未合法送達並因此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是該判決尚不能謂已確定,故原審書記官已作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基此,抗告人業已向鈞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若係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固無異議;然本件執行名義卻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者分屬不同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亦有差別,不應混為一談。
㈡、又本件係因原審法院誤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生之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如同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而未能即時提起上訴救濟,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避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之意旨揭示舉輕明重之之法理,應許可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再依95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2號之意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非不得由法理補充。而抗告人前未能提起上訴救濟係因原審法院之作業疏失,其原因更勝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雖經本院書記官於102年4月8日以處份書撤銷,抗告人並就該案件提起上訴,現業於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惟查,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宣示判決主文第三項已明載「本判決得假執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抗告人即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以,本案縱使繫屬第二審程序,相對人仍得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不供擔保逕為假執行之聲請,無生阻斷其執行效力之效果。然抗告人既已對本案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如願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則儘可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或變賣前,聲請免為假執行,併予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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