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修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3時20分騎乘HB8-98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巷,因「駕照吊扣仍駕車」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沒有經過言詞辯論,員警自己也有違規,上訴人就算有違規,也與員警舉發地點不同,好心沒好報,以後誰敢報警,上訴人也曾經在高雄市○○○路○○○巷發生車禍過,當時復興路派出所員警抵達後,告訴上訴人:「這在你們社區內的小擦撞這要怎麼記錄?」,而現在強制開單,請問這樣算不算強盜、土匪,正勤社區大門進來才是中華五路969巷,而一進來到活動中心整條路全部都是小客車違規佔用慢車道,車子斜停,也不見員警曾經舉發過,而復興路派出所前之復興路往北到二聖路口的這一段,復興路經常併排或併3排停車,復興派出所有舉發過嗎?故上訴人不服本件罰金處罰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被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其吊扣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且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12日13時20分騎乘HB8-98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路○○○巷,為警當場舉發,前開事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原審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雖辯稱舉發地點為社區道路等語,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主要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違規地點業據上訴人所提供之社區道路照片,明顯可見道路地上設有交通標線,可證該地點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是上訴人於違規地點中華五路969巷駕駛車輛,自有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辯稱幫他人報警,怕誤為謊報云云,惟上訴人所持前開理由,並非得以免除其交通違規責任之正當事由,故上訴人仍應就其交通違章行為負責;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以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