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藍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藍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藍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實施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再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其同居男友 張錦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錦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葉藍瑜在場,並在2樓臥室床頭枕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杓子1支,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藍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且其於102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月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塑膠杓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實施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及判決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同居男友張錦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紀錄,亦經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見警卷第17頁),嗣於102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於張錦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並在其休憩使用之2樓臥室床頭枕邊查獲海洛因1包及塑膠杓子1支(另於張錦池身上扣得海洛因
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徵諸前揭說明,警方顯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嫌疑,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又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亦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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