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
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通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3、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通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5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2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手機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號、第1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且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得手後,經該店員工報警,於林通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石牌分公司」,欲以卸除SIM卡之方式將手機變賣時,為警查獲當場逮捕,並扣得 楊佳雯 所有之上開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前揭附表3犯行,於翌日(15日)17時5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 羅元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何威廷陳勝宏陳玉鳳李秋虹韓育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通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6頁反面),竊盜部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1頁),而其尿液經採集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6至67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小袋,經送驗取樣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5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2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求診(參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319號卷第127至270頁病歷資料),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而認被告:「……四、結論:…… 林員 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適切,顯得焦慮。其注意力可,態度防衛,對於案情相關之細節常岔開話題或回答「不記得發生甚麼事」。其話量適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份障礙,思考中有被害妄想、關係意念,其目前亦有幻聽、幻視。其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定向感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能力佳;抽象思考能力可;計算能力佳。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國小開始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16歲出現精神病症狀,目前仍俱生活功能,但社會功能已出現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Chronicschizophrenia,paranoidtype)、「海洛因依賴」(Heroinedependence)、「安非他命依賴」(Amphetaminedependence)、「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depression)。林員雖於鑑定時自述完全不記得102年4月5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涉嫌犯案之事,遑論記得涉案前及涉案過程是否曾使用任何精神作用物質(包括酒)或是否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但依據司法偵查卷宗記載,其於102年4月5日知道趁A如廁時,涉嫌拿走之A行動電話後至新北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7000元。林員於102年4月14日,復涉嫌趁B如廁之際,且取B之行動電話,嗣後搭計程車至中華電信石牌分公司請求協助拆除SIM卡,以利變賣,顯見其涉案時,對於周遭事物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上,邏輯推理能力佳,行為並無悖離現實。其亦能清楚描述102年4月14日在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林員於102年4月17日佯以自己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
C借用行動電話一支,即藉詞下樓等朋友為由,旋搭計程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涉案時,對於週遭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邏輯推理能力佳,行為並無悖離現實。其亦能清楚描述102年4月15日之偷竊行為是為了賣錢。雖事後林員宣稱因服用安眠藥FM2而不記得102年4月17日之事,但依司法偵查卷宗所載其於102年4月17日涉案過程,足見其於涉案時思慮縝密,對於周遭事物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佳,並未出現因服安眠藥而出現之錯亂或不符現實之行為(如,知道藉口至樓下等朋友且迅速搭計程車離去)。其於鑑定時知道注射海洛因、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偷竊是犯法行為,亦知可能會因上述犯行而入監服刑。綜上所述,林員於102年4月5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涉嫌犯案時,雖有精神病症狀,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精神病症狀對其涉嫌行為之直接影響,且諸衡其涉案過程對週遭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邏輯推理能力佳,行為並無悖離現實,故推斷其於涉案時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289至295頁)。
㈡再參以卷附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行為時,神情自若,與常人無異,且多係利用他人疏於注意,趁隙竊取具有相當價值之行動電話,犯罪目的明確,係綜合判斷後伺機而為,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虞。
㈢是本件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閔、陳○柔,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15、16頁),且被告係進入 成淵高中 國中部教室翻找書包內物品而竊盜,當可預見所竊取者係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物,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就此部分竊盜行為,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雖自承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成淵高中,並走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即成淵高中擔任生教組長 張鉑 洺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有個男子進入8年5班的教室約5分鐘後出來教室,當時該班的同學都到音樂教室練直笛,門鎖也沒鎖,之後該名男子下樓後往學校後鐵門旁圍牆走去,研判應該是攀爬圍牆(近民權西路捷運站2號出口)出學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9至10頁)。故被告確以翻牆之方式進入成淵高中,雖堪認定(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然一般校園係屬半開放之空間,學校四週之圍牆,旨在界定校園土地範圍,同時便利管理者於非全面開放時段管理校園,又一般人經同意進入校園後,尚有多處公共空間供使用者活動,諸如運動場、籃球場之類,是「翻牆進入學校」,自不能與「翻牆進入教室」等同視之。而被告係因該校8年5班教室門未上鎖,開門進入,而為本件犯行,並未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教室,業據證人 張鉑洺 證述明確,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該次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竊取被害人黃○閔、陳○財物之行為
,雖侵害法益不同,惟係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揭7次竊盜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
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涉及103年4月5日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而主張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及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構成自首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獲報102年4月5日竊案隔日,即向遭竊場所即星巴克咖啡廳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鎖定被告涉有嫌疑;且於102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時,係以附帶搜索之方式而在被告所攜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不構成自首。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7次竊盜犯行,雖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下述),惟其一再為竊盜犯行,且所竊者均為高單價之手機,尚非基本生活需求之飲食,是本件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本件尚無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改過;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5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竊盜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又附表編號5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故爰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雖以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部分: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有數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惟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證據(除被告之供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1│102年4│臺北市北│羅元廷│見告訴人羅元廷如│㈠證人羅元廷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5日│投區石牌││廁疏於看管之際,│4807卷第19至2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48│││下午5│路2段74││徒手竊取其所有置│㈡證人 陳秉鈺 證述(偵│肆月,如易科罰金│07號起訴│││時38分│號「星巴││放於桌上之蘋果牌│4807卷第25至2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書事實欄│││許│克咖啡廳││IPHONE5手機1支││折算壹日。│三㈠所載││││」││,得手後離去。肆│││之犯行││││││後並持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變賣後花用│││││││││殆盡。││││├─┼───┼────┼───┼────────┼──────────┼────────┼────┤│2│102年4│臺北市大│何威廷│趁告訴人何威廷未│㈠證人何威廷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8日│同區南京││及注意之際,徒手│7758卷第6至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偵緝字第│││14時45│西路27號││竊取其所有置放在│㈡被告於102年4月8日│肆月,如易科罰金│750至75│││分許│3樓星巴││左揭店內桌上之│竊取何威廷物品之監│,以新臺幣壹仟元│4號起訴││││克咖啡店││HTC廠牌、序號│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折算壹日。│書附表編││││內││000000000000000│(偵7758卷第26頁)││號1所載││││││號之紅色蝴蝶機手│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之犯行││││││機1支(價值約2萬│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2,000元)。│被告所犯5件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緝75│││││││││0卷第38至39頁)│││├─┼───┼────┼───┼────────┼──────────┼────────┼────┤│3│102年4│臺北市北│楊佳雯│見告訴人楊佳雯如│㈠證人楊佳雯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15日│投區石牌││廁疏於看管之際,│4807卷第22至2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48│││下午5│路2段74││徒手竊取其所有置│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肆月,如易科罰金│07號起訴│││時50分│號「星巴││放於桌上之蘋果牌│投分局扣押筆錄、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書事實欄│││許│克咖啡廳││IPHONE5手機1支│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折算壹日。│三㈡所載││││」││,得手後搭乘計程│物品照片(偵4807卷││之犯行││││││車前往臺北市北投│第30至33頁)│││││○○○區○○路○段○○號│㈢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中華電信石牌分│保管單(偵4807卷第││││││││公司」,欲以卸除│35至36頁)││││││││SIM卡之方式將手│││││││││機變賣,嗣因星巴│││││││││克咖啡廳員工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竊取物品。││││├─┼───┼────┼───┼────────┼──────────┼────────┼────┤│4│102年4│臺北市大│陳勝宏│趁告訴人陳勝宏上│㈠證人陳勝宏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17日│同區重慶││廁所之際,徒手竊│7232卷第10至1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偵緝字第│││14時36│北路3段││取其所有暫時置放│㈡被告於102年4月17日│肆月,如易科罰金│750至75│││分許│57號 伯朗 ││在左揭店內桌上之│竊取陳勝宏物品之監│,以新臺幣壹仟元│4號起訴││││咖啡館2││蘋果牌NEWIPAD平│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折算壹日。│書附表編││││樓內││板電腦1臺(價值│(偵7232卷第9頁)││號2所載││││││約1萬3,000元)。│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之犯行│││││││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重慶北路3段57│││││││││號(伯朗咖啡館內2│││││││││樓)NEWIPAD失竊│││││││││案調閱監視器情形(│││││││││偵7232卷第16至17頁│││││││││)│││││││││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清冊與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偵7232卷第│││││││││18至22頁)│││││││││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犯5件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緝│││││││││750卷第38至39頁)│││├─┼───┼────┼───┼────────┼──────────┼────────┼────┤│5│102年4│臺北市立│黃○閔│以翻越該校後門矮│㈠告訴代理人張鉑洺證│如主文所示。│102年度│││月19日│成淵高中│陳○柔│牆方式進入校內,│述(偵6259卷第9至││偵緝字第│││13時許│(址設臺││趁左揭教室內空無│10、66至67頁頁)││750至75││││北市大同││一人且未上鎖之際│㈡被告於102年4月19日││4號起訴│○○○區○○路││,徒手竊取被害人│成淵高中內皮夾拍照││書附表編││││2段235號││黃○閔所有皮夾1│片共4張(偵6259卷││號3所載││││)8年5班││只(內有600元、│第36至37頁)││之犯行││││教室內││儲值金不祥之悠遊│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卡1張及學生證1張│同分局寧夏派出所監││││││││)、陳○柔所有皮│視器調閱情形報告及││││││││夾1只(內有200元│照片3張(偵6259卷││││││││及學生證1張),│第40至47頁)││││││││得手後隨即循原路│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線離去。│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犯5件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緝│││││││││750卷第38至39頁)│││├─┼───┼────┼───┼────────┼──────────┼────────┼────┤│6│102年5│臺北市大│ 賴君綺 │見被害人賴君綺趴│㈠證人賴君綺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8日│同區重慶││在桌上休息而疏未│6462卷第14至15、49│累犯,處有期徒刑│偵緝字第│││18時許│北路3段││注意,徒手竊取其│頁)│肆月,如易科罰金│750至75││││271號摩││所有之白色手提1│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以新臺幣壹仟元│4號起訴││││斯漢堡重││(內有現金600元│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折算壹日。│書附表編││││慶店內││、書籍1本、健保│所102年5月17日偵辦││號4所載││││││卡及國民身分證)│林通盛竊盜案執勤報││之犯行││││││,得手後即離去。│告(偵6462卷第7頁│││││││││)│││││││││㈢被告於102年5竊取賴│││││││││君綺物品視器翻拍照│││││││││片共(偵6462卷第17│││││││││至18頁)│││││││││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犯5件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緝│││││││││750卷第38至39頁)│││├─┼───┼────┼───┼────────┼──────────┼────────┼────┤│7│102年5│臺北市大│韓育萱│見告訴人韓育萱暫│㈠證人韓育萱證述(偵│林通盛犯竊盜罪,│102年度│││月20日│同區南京││時離開座位,而其│8278卷第39至4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偵緝字第│││17時36│西路27號││友人 林佳妤 正在講│㈡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肆月,如易科罰金│750至75│││分許│2樓星巴││手機而未及注意,│竊取韓育萱物品之監│,以新臺幣壹仟元│4號起訴││││克咖啡店││徒手竊取告訴人韓│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折算壹日。│書附表編││││內││育萱所有置放在桌│(偵8278卷第38頁)││號5所載││││││上蘋果牌IPHONE5│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之犯行││││││、序號00000000│同分局寧夏派出所監││││││││0000000號手機1支│視器調閱情形報告及││││││││(價值約2萬3,000│照片共13張(偵8278││││││││元),得手後隨即│卷第49至65頁)││││││││離去。│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犯5件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緝│││││││││750卷第38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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