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有人住處飲酒」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飲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92年度桃交簡字第
87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21,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潘金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有人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公司,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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