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上訴人 詹生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生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 詹生財 及證人 詹令羣 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系爭 詹恩 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對帳單、詹恩之死亡證明書、永靖鄉農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永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均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未憑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已賠償告訴人詹生財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不再提告;第一審未憑證據認定伊犯罪,原審予以維持即有違法,應予撤銷改為免訴、免刑或緩刑之判決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
一、二審既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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