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瑞霖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五號執行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菊字第五六五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