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高島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載運油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之高架橋下交會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高架橋下之雙黃線路段倒車卸貨,致當時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貨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顱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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