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斜口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巧格電腦有限公司內,趁該公司副店長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由乙○○保管持有之網路卡(巴比碌牌、型號LPC5-CLX-CB,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一片,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C燦坤」大賣場之二樓店內,見筆記型電腦一台(IBM牌、型號五六五六二九T號,價值四萬九千九百元)置於展示臺上,有機可趁,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斜口鐵鉗一支,剪斷該電腦連接於展示架上之防竊鋼線,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得手後而藏放於大衣內,下樓準備離去時,旋為該賣場營業人員丙○○察覺有異,立即報警將甲○○逮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供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斜口鐵鉗一支。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警解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後飭回。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進入仍對外看診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醫院,見二樓耳鼻喉診室緊鄰廁所旁,且其內已無醫療人員在內,有機可趁,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二樓廁所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踰越至屋外平臺,再自該屋外平臺打開未上鎖之二樓耳鼻喉診室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耳鼻喉診室,將其內之電腦螢幕、主機及不斷電系統各一臺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內,竊取得手後,自該耳鼻喉診室開門離去。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進入仍對外看診之前開宜蘭醫院,見一樓C111外科門診室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物品搬至外科門診室靠近停車場位置之窗戶邊,再自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踰越,接續將竊得物品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計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十一臺、電腦滑鼠六個、電子血壓器一個、液晶螢幕變壓器六個、電腦AV線一條、連接線十五條及橡膠手套一盒等物得手,旋即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 游美玲 (宜蘭醫院耳鼻喉科護士)、 林清標 (宜蘭醫院總務主任)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暨被害人丙○○、林清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斜口鐵鉗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除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其餘犯行業經移送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屢經警查獲仍不思悔改,及被告竊盜之次數、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斜口鐵鉗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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