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七十七日。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遭無故羈押達七十七日,對聲請人之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並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予以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受羈押七十七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屬實,且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六七八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羈押前為未婚、職業為送報生,暨其身分、地位、受此不當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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