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因見乙○○所有之ZTI─737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除,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竊得後並懸掛其妻 陳淑敏 所有之QLE─149號車牌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 徐承澔 (甲○○之子)及 莊德憶 (徐承澔之友人)借用該機車騎乘外出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淑敏、徐承澔、莊德憶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代步便利,即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致被害人無端受有損害,復衡其係利用被害人鑰匙疏未拔取而竊取機車一輛,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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