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入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及七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有分別共有關係。詎上訴人前將系爭七號房屋店面出租與訴外人 郭聰豐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五號房屋店面出租與訴外人林木欽(依該屋之面積、位置推算,租金應與七號房屋相同),伊向彼二人要求分給房租遭拒,乃對該二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強制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出租他人使用,其中七號房屋騎樓於日間出租與訴外人 劉寧政 (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每月租金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租金六千元),於夜間出租與訴外人潘姓攤販(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租金七千元),另五號房屋騎樓之面積、位置與七號騎樓相仿,上訴人亦應收有相同數額之租金。 嗣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得系爭七號房屋,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強制執行完畢取得占有。於兩造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應已向各該承租人收得下列數額之租金:①系爭五號房屋店面部分,九十八萬元;②系爭七號房屋店面部分,九十八萬元;③系爭七號房屋騎樓日間出租部分,二十萬二千元;夜間出租部分,十七萬一千元;④系爭五號房屋騎樓部分,三十七萬三千元。總計為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即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一千元(即系爭七號房屋騎樓日間出租訴外人劉寧政部分租金之二分之一)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寧政係無償使用系爭七號房屋騎樓擺攤,上訴人之妻 黃采 伴向劉寧政每月收取固定金額五千元,乃支付水電之用,而避免多退少補之繁瑣細節,不能據此認定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永和市最繁華之樂華夜市○○○街之隔,其店租行情每月至少三萬元,劉寧政每月只交區區五千元,自數額上判知非屬一般租金性質。又劉寧政經營自助餐業,水電方面耗費較大,該區區五千元用以補貼,恐仍有不足,上訴人實無任何利得可言。況上訴人之妻 黃采伴 向劉寧政每月收取五千元,亦不曾交給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判決,殊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迄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止,就系爭房屋有分別共有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將系爭七號房屋騎樓於日間出租與訴外人劉寧政,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每月收取租金五千元,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收取租金六千元,合計向劉寧政收取租金二十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劉寧政開立之證明書一紙、照片一幀為證,並經證人劉寧政到庭結證屬實。經查,證人劉寧政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系爭七號房屋之騎樓設攤經營自助餐生意,起初向上訴人之妻黃采伴每月支付定額金錢,嗣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分得系爭七號房屋,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取得該屋占有後,改向被上訴人之 歐陽姓 友人接洽使用該屋騎樓事宜,迄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不再使用該屋騎樓營業等情,此經證人劉寧政到庭陳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劉寧政先前使用系爭七號房屋之騎樓營業,究竟有無支付如何之對價,其本人知之最詳,且劉寧政目前既已不再使用該屋騎樓營業,與兩造間未見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值採信。劉寧政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伊租用攤位係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接洽,伊在該地營業雖有使用水電,惟水電費用係由伊另行再繳,自始至終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依上開證言,足認證人劉寧政當時為使用騎樓,曾與上訴人本人接洽,上訴人自始已知劉寧政租用其騎樓;且證人劉寧政每月向上訴人之妻黃采伴所繳之五千元或六千元,並未包含水費負擔,乃純粹使用房屋騎樓之對價。證人劉寧政每月固定繳納款項,既屬使用騎樓之代價,顯為租金之性質,故劉寧政使用騎樓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又依證人劉寧政之認識,系爭七號房屋於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前,乃上訴人所有,此徵其於原審所證:「(問:是否知道所租地方是何人所有?)在分割前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的」甚明,而證人劉寧政於承租騎樓前,亦曾與上訴人接洽,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證人劉寧政與上訴人之間。至證人劉寧政固亦曾與上訴人之妻黃采伴接洽承租事宜,且每月均向黃采伴繳納租金,惟依社會常情及當事人之認識,顯係出於黃采伴與上訴人之至親關係,認黃采伴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而上訴人明知劉寧政承租其騎樓,自始至終容認其妻黃采伴每月向劉寧政收取租金,則其對黃采伴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亦至為灼然。
四、就上訴人所辯各項,指駁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永和市最繁華之樂華夜市○○○街之隔,其店租行情每月至少三萬元,劉寧政每月只交區區五千元,自數額上判知非屬一般租金性質云云。惟按,所謂租金,乃使用或收益租賃物之對價,倘相對人所支付之金錢,核屬使用或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者,即為租金,不因數額之多額,而異其性質。上訴人之上開答辯,容有誤解。
(二)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劉寧政係無償使用系爭七號房屋騎樓擺攤,上訴人之妻黃采伴向劉寧政每月收取固定金額五千元,乃支付水電之用,而避免多退少補之繁瑣細節云云。惟上訴人自稱系爭房屋位處繁華地段,附近店租行情每月至少三萬元,而上訴人當時係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占有該屋,其與證人劉寧政非親非故,倘未收取對價,豈有長期容許劉寧政無償使用該屋騎樓經營生意之理?再者,倘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劉寧政每月所繳款項在支付水電費用,僅為避免多退少補,始收固定數額,則劉寧政個人經營生意耗用之水電費用,其數額每月當在五、六千元之譜,始有「避免多退少補」之可言。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與黃采伴均住系爭七號房屋二樓,該屋一樓與二樓水電費是一起繳納,一、二樓水電費每月平均僅二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上訴人本人當時在場,就上開陳述內容亦未表示意見。證人劉寧政經營生意,加上乙○○、黃采伴等人居家耗用之水電費用,每月既僅二千多元,顯見證人劉寧政每月所耗用者,應較二千多元尤少,上訴人所辯劉寧政經營自助餐業,水電方面耗費較大,該區區五千元用以補貼,恐仍有不足云云,顯有不實。又劉寧政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用,每月既不及二千多元,亦豈有每月固定支付五千元,以行「多退少補」之理?在在不合情理。
(三)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妻黃采伴向劉寧政每月收取五千元,不曾交給上訴人,伊未有利得云云。惟黃采伴向證人劉寧政收取租金,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已如前述,證人劉寧政向上訴人之妻黃采伴支付租金,其效力等同於向上訴人本人支付,未因黃采伴有無交給上訴人而異其判斷。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因出租系爭七號房屋之騎樓,向證人劉寧政收取租金合計二十萬二千元,應信屬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當時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向劉寧政收取租金二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十萬一千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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