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向其借款久未返還,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崑崙公園內巧遇甲○○,向其討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下溢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僅打告訴人兩耳光,應該不是這種傷害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因伊借款歷時十月未還,遂動手以拳頭
朝伊頭部毆打等情明確,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有樹林醫院(九一)樹字第九一0二二二0一號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按。
⑵再查,依上揭驗傷診斷書載記受傷情形係左側頭皮下溢血之傷害等情觀之,核
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以致受傷之情相符。參諸被告亦自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耳光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顯有動手無訛,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開受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非子虛,乃被告空言辯稱如上,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索債未果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匪重,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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